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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个“废物”竟成被告原因是……

  2015年4月28日,因工作需要购买一台价值14000元的破碎锤。因为破碎锤分量多达400多斤,没用时,林某一般将破碎锤卸下并放置于路周围。

  2017年11月3日,林某与平常相同又将破碎锤卸下并置放在一城镇大街十字路口的废物桶边。

  梁某通过该路段时,发现了该破碎锤,问及周围的人,周围的人都说这是没人要的废铁。因为破碎锤太重,梁某付出20元叫一个路过的人帮忙将破碎锤搬至三轮摩托车上,并运至某废品收买站变卖,废品收买站以每斤0.6元的价格收买,梁某得款280元。

  次日,林某发现其置放在上述方位的破碎锤不见踪影。经公安机关查明,涉案破碎锤系梁某运走。

  林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某返还不合法运走的破碎锤原物或补偿该原物的平等价值14000元;要求梁某付出因破碎锤运走无法正常开工形成的丢失5000元,并承当本案诉讼费。

  梁某以为,林某将一个旧的破碎锤随意堆放在小区的废物桶边,没有上锁,也没有固位或标明,被自己误以为是无用的废铁卖掉,没有差错,林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法院经审理以为:林某及梁某关于本案破碎锤所在的方位为某小区的废物桶边没有贰言。林某将破碎锤置放在居民生活区边上的废物桶边,其没有上锁,也没有作任何标明以奉告别人该物系有主物,导致梁某将破碎锤误以为是无人要的废弃物,并将破碎锤卖给废品收买店,梁某行为并不存在将别人之物占为己有的成心,在梁某及一般人的认知中,该破碎锤已是无主物。

  因而,林某要求梁某返还破碎锤原物或补偿该原物的平等价值14000元,并付出因破碎锤运走无法正常开工形成的丢失5000元,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梁某的行为从外表特征上看,仅仅是一种拾荒行为,与一般典型意义上的无权占有行为显然有较大的不同。

  依据林某的建议,本案的破碎锤虽在客观上归于别人合法占有之物,但破碎锤其时的本身物理形状、所在方位等,依据一般人一般的认知,并无法认识到其为有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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